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己○○(即呂 景福 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 呂景福 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呂景福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呂景福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呂景福之承受訴訟人)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蕭傳哲 被告辛○○
丙○○乙○○甲○○○丑○○○子○○○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被告辛○○、丙○○、 呂澄枝 、 呂月霞 、 呂月卿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被告辛○○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呂景福起訴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己○○、戊○
○、庚○○、癸○○○、壬○○○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聲明由「㈠請求判令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丑○○○、被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判令被告辛○○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㈠請求判令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丑○○○、被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判令被告辛○○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又提出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將其聲明再變更為「㈠請求判令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丑○○○、被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判令被告辛○○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減縮、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呂坤福 ,係呂景福之大哥,且為祭祀公業呂 萬春 之成員,
因前開祭祀公業 呂萬春 之章程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由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呂 傳霖 (係呂景福、呂坤福與訴外人丁○○之父)死亡,因此,呂景福、丁○○及呂坤福兄弟即以呂坤福為代表人辦理登記,繼任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由呂坤福代表前開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款項,之後再按各兄弟之持分,給付呂景福及丁○○。前開事實有祭祀公業章程之記載內容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呂景福領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七十八年度臨時部分配金領收憑證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呂坤福於 楊川 上律師面前所簽具之「本人呂坤福及呂景福、丁○○三人均為板橋呂萬春祭祀公業之成員。弟呂景福、丁○○二人在祭祀公業中之應得份各為五九六一分之二百(有刪改, 楊川上 律師簽名其上)均委由本人呂坤福向祭祀公業行使權利並領取各項款項…」聲明書之內容文義可證。
㈡茲因祭祀公業呂萬春於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共發放二千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
百元之祭典金、補償金…等分配款,而前開分配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呂坤福死亡之前,皆由呂坤福本人或由被告辛○○代理呂坤福領取,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則由被告辛○○代表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之款項,此項事實不容被告辛○○否認。被告辛○○以及呂坤福,總共領取前開二千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款項係包括:
⒈八十七年度:呂坤福計分別領取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六萬二千元及、二
百九十八萬六千元、五萬元、及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何計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屬於呂景福之持分即七五九分之二00,為二百八十萬元。
⒉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被告辛○○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
取八十八年度祭典金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及八十九年度祭典金一百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嗣再領取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祭典金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及七十五萬九千元合計一千一百萬五千五百元,屬於原告呂景福所得之持分即七五九分之二00,為二百九十萬元。
㈢呂坤福及被告辛○○領得前開款項之後,經呂景福向被告辛○○以及呂坤福請
求給付,被告辛○○及呂坤福皆未有善意回應,祇向呂景福表明願意給予七五九分之一00,其餘免談。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呂坤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前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得而應給付予原告呂景福之二百八十萬元款項,因呂坤福死亡,而由被告辛○○、丙○○、乙○○、甲○○○、丑○○○、子○○○等人繼承,是呂景福本於繼承、委任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辛○○、丙○○、乙○○、甲○○○、丑○○○、子○○○等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連帶給付之請求。再者,因呂坤福死亡,由被告辛○○辦理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繼任登記,而由其領取之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之補償金、祭典金…等款項計一千一百萬五千五百元,其中屬於原告呂景福之持分而應給付予呂景福有二百九十萬元,是呂景福本於委任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先父呂坤福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單獨向呂萬春祭祀公業辦理派下權登
記為私有,當時原告放棄權利,未出面辦理登記,有會員名簿可證,以後原告出面爭權,鬧到公業管理委員會出面調解,各說各話,而無結果,事後先父兄弟達成和解,先父同意其弟即原告呂景福與丁○○應得分各為五九六一分之一百,二人合計為五九六一分之二百,八十五年公業發給祭祀款每分為一、四○○元,呂景福及丁○○每人百份,各可分配十四萬元,先父款項由被告呂月霞保管,呂景福及丁○○均向呂月霞領取該款。八十六年間,先父應呂景福請求,由呂景福委任律師楊川上事先打好聲明書,敘明:「呂景福、丁○○二人在祭祀公業中之應得份各為五九六一分之百」,由先父在聲明書人項下親自簽名,故而呂景福應得份為五九六一分之百(即五九六一分之一百)而非五九六一分之二百。呂景福提出之聲明書影印本,在「五九六一分之百」百字之上加註「二」字,成為五九六一分之二百,由楊律師簽名,而無先父之簽名,因其加註,將一百變更為二百,使先父加倍負擔義務,先父根本不知情,自不能負責。楊川上律師係呂景福委任之律師,且曾代理呂景福控告被告辛○○,獲不起訴處分,楊律師職務上與先父及被告立於相對地位;先父既在立聲明書項下簽名,而加倍負擔義務為契約內容之重大更改,即無不由先父簽字,而由呂景福律師簽名承認之理。呂景福就派下權本來無份,因其與先父爭執,先父顧及兄弟情份,分配與五九六一分之一百,原告且按此比例向呂月霞領取八十五年份每份分配款一、四○○元,計領十四萬元,又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預請楊川上律師擬妥聲明書,由先父在分配應得五九六一分之一百之聲明書簽字,故而,呂景福之應得份為五九六一分之一百,而非五九六一分之二百。
㈡被告辛○○繼任派下員,固有領取(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分
配款,但呂坤福領取之派下員公業分配款,與其派下員身份有不可分之關係,除辛○○外,其餘被告並未承受派下員身份而非派下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在繼承之內,故而原告不得對被告辛○○以外之五名被告請求。原告主張先父八十五年度領取一、○六二、六○○元,八十六年度領取
七五、九○○元,八十七年度領取四、五五四、○○○元,八十八年度領取五、三一三、○○○元,總計領取一一、○○五、五○○元,,除八十五年度領款已分配呂景福、丁○○各十四萬元外,其餘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領款及金額,被告並無資料,應由原告負擔舉證。又公業每年度均在冬至祭典前後分配派下祭祀金,此係每屆一年定期給付之債權,其消滅時效五年,原告起訴時,八十五、八十六年份之款項已罹於時效,即使屬實,亦不得請求。
㈢原告所提七十八年度臨時部份分配金額領受憑證,呂景福為五六九一分之二○
○,呂坤福五六九一分之三五九,此係公業作業錯誤,先父兄弟因此發生爭執,最後達成和解,先父同意分配予呂景福、丁○○各五九六一分之一百,該二人且按此比例向呂月霞領取八十五年份分配款各五九六一分之一百即十四萬元,八十六年先父亦在聲明書原文簽名承認呂景福、丁○○各分配額為五九六一分之百(即五九六一分之一百),則該領收憑證之證據力已被原告領款行為及聲明書原文所吸收,不能憑此主張分配額為五九六一分之二百。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呂坤福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登記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在會員名簿備註欄並有私有之記載。
㈡呂坤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辛○○、丙○○、乙○○、甲○○
○、 陳呂玉霞 與子○○○等均為呂坤福之繼承人。呂坤福死亡後,被告均未為限制或拋棄繼承。
㈢呂坤福確有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八十五年度分配款。
㈣呂坤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子被告辛○○登記繼任祭祀公業呂萬
春派下員,並領取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分配款計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九十年度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度七十五萬九千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爭點壹:呂景福是否具派下身分?如是,則呂景福所能主張之應得份究為七五
九分之二百?或係七五九分之一百?㈡爭點貳:呂景福可否向被告辛○○、丙○○、乙○○、甲○○○、丑○○○、
子○○○等請求連帶給付呂坤福生前所領而屬呂景福持分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嗣經本院向祭祀公業函查結果,其無法提供八十六年以前祭典金發放紀錄,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更正聲明,並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年度之祭典金二百八十萬元,故此爭點應更正為「㈡爭點貳:原告呂景福可否向被告辛○○、丙○○、乙○○、甲○○○、丑○○○、子○○○等請求連帶給付呂坤福生前所領而屬呂景福持分之款項二百八十萬元?」)㈢爭點參:呂坤福死亡後,由被告辛○○繼任派下員領取項二百九十萬元(八十
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呂景福可否向被告辛○○請求給付?㈣爭點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五至八十六年度之分配款,是否已罹於二
年之短期時效?(因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並表明就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祭典金部分不為請求,故此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㈠爭點壹:原告呂景福是否具派下身分?如是,則原告呂景福所能主張之應得份究為七五九分之二百?或係七五九分之一百?」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呂景福與呂坤福之父 呂傳霖 ,係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股份木牌照片二紙、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委員會函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五頁、並祭祀公業呂萬春七十八年度臨時部分配金領收憑證上記載祖先會員芳名為「私,傳霖」之影本二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可憑。且據證人即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代表 呂學宗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問:依照該祖先會員芳名的記載,是否可以認定是在呂傳霖的時候就買受?)因為這是七十八年的事情,我就不敢確定。但是我認為文件上既然記載『私,傳霖』應該就可以解釋為呂傳霖是該房的第一個派下。」等語可稽,應堪採信。而依上開股份木牌照片上有「呂萬春祭祀公業股份證」、「股份額計七千六百分之九百零九」之記載,並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派下員名簿上各派下有持有股數之記載並所持有之股份並不相同等情以觀,祭祀公業呂萬春應屬合約字公業(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二頁至第七六三頁,九十三年五月版)。
㈡又呂傳霖死亡後,係由呂坤福繼任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
業呂萬春派下員名簿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三六頁可稽。依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十三頁所附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之規定,並參諸證人呂學宗到場證述「我們公業的慣例也都是由男子繼承。所以遇到男子有數人的時候是推派一人代表來登記,但是他們私底下的權利如何我們不介入。也就是如果我們有處分祀產的時候,我們是把所得按房份分給各房。至於各房內部如何分配公業就沒有干涉。」等語,且呂坤福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曾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呂坤福及弟呂景福、丁○○三人均為板橋呂萬春祭祀公業之成員,弟呂景福、丁○○二人在祭祀公業之應得份各為五九六一分之二百」等語,亦有聲明書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十六頁可憑,足見呂傳霖之股份應由其男子繼承人共同繼承,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推派一人代表行使派下權。是因呂景福、丁○○共同推派呂坤福代表繼任派下員,固僅由呂坤福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之資格,但關於呂傳霖所遺股份,仍應為呂景福、丁○○及呂坤福共同得繼承,呂景福、丁○○得繼承之股份並不隨之歸屬呂坤福所有。
㈢被告雖抗辯呂坤福係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單獨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辦理派下
權登記為「私有」,足見呂景福係放棄權利,該股份應歸呂坤福個人所有等語,惟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如其祖先係原始創立之派下員,嗣後因繼承取得派下資格者,於名簿上則記載為「公有」,如係嗣後因買賣始取得派下員資格者,於名簿上則記載「私有」乙情,亦據證人呂學宗到場證述「據我所知記載公者是指原始創立的派下員,也就是他的祖先就是原始的派下員,他們是因為繼承取得派下身分。如果記載為私就是以後買賣移轉的。」、「以前有這樣的現象,是同宗之間才能買賣,但是後來我們規定不能買賣。」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派下員名簿上公有或私有之記載,係因資格取得原因之不同,並非指係該派下單獨所有之意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㈣被告雖又以呂坤福僅同意將其持有祭祀公業呂萬春股數七五九份之各一百份讓
與呂景福及丁○○,上開聲明書上二百之記載,並未經呂坤福簽名,呂坤福並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十六頁所附之聲明書係丁○○委請楊川上律師事先擬妥,並協同呂景福一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海霸王旁 呂氏 宗親祠堂與呂坤福洽談,經將聲明之內容告知呂坤福後,呂坤福亦承認其七百五十九股份中,各有二百份應為呂景福與丁○○所有,但因聲明書上七五九分之二百誤繕為七五九分之百,經楊川上律師更正並簽名後,即由呂坤福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楊川上律師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是的,是我見證書立的。當初是丁○○先生來找我,不是呂景福他好像住台中。丁○○有提到他父親是呂萬春祭祀公業的派下,當初呂萬春祭祀公業在向政府申報的時候只有把他哥哥呂坤福登記為派下,但是沒有將他跟呂景福登記為派下。所以呂萬春祭祀公業每次分發款項或者是開會都沒有通知呂景福與丁○○。但是他哥哥呂坤福有承認他的派下裡面有一部分是屬於呂景福與丁○○的份,這句話是丁○○告訴我的。(提出呂萬春祭祀公業民國七十八年元旦派下員名簿),在第三、四、五頁的地方他們三兄弟都有列為派下,丁○○並且表示這份名冊是他哥哥做的,所以我們就製作聲明書與丁○○、呂景福一起去找呂坤福,地點在把聲明書的內容講給呂坤福聽,當時聲明書第二行應該是五九六一分之二百,但是當時有誤打,所以我改為二百再簽名。我更改是在呂坤福簽名之前。之所以是二百是根據我剛才提出的派下員名簿上面記載呂坤福是三五九份、呂景福是二百份、丁○○是二百份。丁○○的部分有從四十八頁的 呂博 那裡受讓五十份。當時呂坤福是承認這件事,所以他就直接簽名。」等語可稽,並提出民國七十八年元旦呂萬春公派下員名簿之影本一冊附於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九二頁可稽。依卷附該呂萬春公派下員名簿之記載,呂景福、丁○○及呂坤福之股份確分別為二百份、二百份及三五九份(見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且祭祀公業呂萬春再發放七十八年度臨時部分祭典金時,於發放索引上亦記載「坤福359份、景福200份、添福200份」,並其所製作領收憑證上於特分額上,呂景福部分亦記載五九六一分之二百,呂坤福則為五九六一分之三五九,此有上開發放索引之影本一紙及領收憑之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一第六十六至第六十八頁可證。足見原告主張前登記於呂坤福名下之股份七五九股中,有二百股為其所有,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並辯稱呂坤福僅同意將其持有祭祀公業呂萬春股數七五九份之各一百份讓與呂景福及丁○○,即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呂傳霖在祭祀公業呂萬春之股份應由呂景福、呂坤福及丁○○
共同繼承,並呂坤福前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持有之七五九股份中,有二百份為呂景福所有,應堪採信。
七、關於「㈡爭點貳:呂景福可否向被告辛○○、丙○○、乙○○、甲○○○、丑○○○、子○○○等請求連帶給付訴外人呂坤福生前所領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度)?」部分:
㈠呂景福及丁○○雖不具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之身分,但呂坤福在祭祀公業呂
萬春中所登記之七百五十九股份中,各有二百份應為呂景福與丁○○所有,有如前述,則呂坤福就呂景福與丁○○所有股份一併受領祭典金,應認係呂景福與丁○○係就其所有之股份授與財產管理權予呂坤福,則原告主張呂景福就其所有股份同意呂坤福行使派下權,並代為受領祭典金部分,有與呂坤福成立授與管理權之無名契約關係,即堪採信。
㈡又查,呂坤福就其在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登記之七百五十九股份,曾先後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領取祭典金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六萬二千五百元,同年八月十九日具領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及五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取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合計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等情,業經本院向祭祀公業呂萬春函查屬實,有該公業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萬春發字第九三○○一號函附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呂景福應可分得二百八十萬元(10,626,000X200/759=2,800,000),即堪採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呂坤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則其對呂景福依授與管理權之無名契約所負上開祭典金返還之義務,既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上開規定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承受,並對呂景福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告甲○○○、丑○○○、子○○○抗辯其對呂坤福之派下權並無繼承權,故應由被告辛○○等男性繼承人負清償責任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八、關於「㈢爭點參:呂坤福死亡後,由被告辛○○繼任派下員領取之款項中之二百九十萬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呂景福可否向被告辛○○請求給付?」部分:
㈠查呂坤福死亡後,其在祭祀公業呂萬春登記所有之七百五十九股份,係由被告
辛○○登記繼任為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辛○○曾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放之祭典金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及一百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領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取七十五萬九千元,合計一千一百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業經本院向祭祀公業呂萬春函查屬實,有該公業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萬春發字第九三○○一號函附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呂景福就上開款項應可分得二百九十萬元(11,005,500X200/759=2,800,000),即堪採信。
㈡又呂景福就其所有之股份,既與呂坤福有成立授與財產管理權之無名契約,於
呂坤福死亡後,又經呂坤福之男性繼承人推派被告辛○○繼任派下員,自應認被告辛○○除繼受呂坤福之派下員資格外,亦承受呂坤福與呂景福間系爭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基於該授與管理權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亦屬有據。
九、綜上,呂景福依繼承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被告辛○○、丙○○、呂澄枝、呂月霞、呂月卿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呂景福起訴原僅請求被告辛○○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再提出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將其聲明再變更為請求被告辛○○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辛○○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