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共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電話給 林明德楊金郁 ,也沒有叫他們去偷挖土機,本件根本與我無關云云。
三、惟查被告確有與楊金郁共同竊取丙○○之挖土機一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楊金郁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明確,楊金郁與被告並無仇隙,茍欲推卸責任,自可供陳係當場被攔下之林明德與其共同作案,實無於自白犯罪之同時,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林明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吊車為業的,請我去載怪手的是被告,只是被告是請他朋友帶我去而已,我總共被被告請過二次,第一次是載廢鐵,第二次是載怪手等語;於原審復證稱:第一次吊完廢鐵之後,當天被告就又聯繫我過一個禮拜要到台東吊怪手,叫我載怪手的起初是被告,但是後來帶路的是楊金郁等語;核與證人楊金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其曾僱請林明德載運廢鐵至高雄縣大寮鄉一節,亦不諱言,足見林明德之證詞非虛。再被告曾供陳其僱請林明德載運廢鐵時,因為行動電話沒電,所以用路旁的公用電話與他聯絡等語,可見被告欲行作案而打電話給林明德聯繫拖吊挖土機,未必使用自己之電話,則縱使林明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沒有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打給林明德之紀錄,亦不能證明被告沒有以其他電話聯繫林明德拖吊挖土機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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