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與前揭有期徒刑七月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分之一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一、二個星期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其租屋處,以原購入價格轉讓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次。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三公克五千元或每二公克四千元之代價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三、五日之某日起,在上址其租屋處,分別以原購入價格連續轉讓二公克或三公克不等之重量予綽號「 蔡脯 」之 吳銘修 (年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二公克,空包裝重0‧三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九六公克,空包裝總重0‧五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轉讓的地點都是在被查獲的租屋處,伊買的價錢就是這樣,讓給朋友也是同樣的價錢,有時候是一起出錢去買,有時候是伊先出錢去買,買回來後,他們會打電話來問有沒有,再以原價用磅秤秤一秤分一點去,因為他們也都知道價錢,這種情形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但安非他命次數較多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初訊時所供稱:「(問:何時起賣海洛因?)不是賣,是轉讓,每四分之一錢五千元轉讓朋友,(問:安非他命?)我買三公克五千或二公克四千元,朋友要以買來的價轉讓給他們::::(問:轉讓時有賺錢否?)沒有」等語前後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並有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白粉一包、白色結晶二包扣案,且該扣案之白粉一包、白色結晶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白粉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五二公克,空包裝重0‧三0公克;白色結晶二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一‧九六公克,空包裝總重0‧五九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五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四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以原購入之相同價格有償讓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蔡脯」之吳銘修(年籍不詳)、綽號「洪」之 劉鴻彬 (年籍不詳)等不特定人施用,其主觀上始終並無藉以營利之意思,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蔡脯」之吳銘修(年籍不詳)、綽號「洪」之劉鴻彬(年籍不詳)等不特定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轉讓」及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毋庸重複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其中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未修正,僅將原列於第四項之未遂犯之處罰,移植於第五項,而於第四項增列轉讓第四級毒品之處罰及於第六項增訂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按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一級毒品需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他人,有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粉一包、結晶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五二公克,空包裝重0‧三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一‧九六公克,空包裝總重0‧五九公克等情,有前揭鑑定通知書、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為經查獲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勺管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百個及帳冊二紙,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經查與本件犯行無關,或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