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害人逆向行駛來撞我,我是有過失,但責任比較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已就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事故,應有過失,惟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但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無何不妥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