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Z字型起子叁支、挫刀壹支、鉗子叁支、打孔器貳支、自製鐵鉤壹支、小型噴槍壹支、鏡子壹支、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Z字型起子三支、挫刀一支、鉗子三支、打孔器二支、自製鐵鉤壹支及黑色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鏡子一支、小型噴槍一支,至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三號住處,以自製鐵鉤勾開該址房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晶華城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得手後離去。又承上同一概括犯意,於⑵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攜帶同上之各項工具,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亦以自製鐵鉤勾開該址房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玉手鐲一只、無鉛汽油面額二十五元之油票三張、 黃麗雲 之國民,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甲○○所發覺,並追呼抓賊,旋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Z字型起子三支、挫刀一支、鉗子三支、打孔器二支、自製鐵鉤一支、小型噴槍一支、鏡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黑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認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贓證物領據證明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竊盜案贓證物領據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Z字型起子三支、挫刀一支、鉗子三支、打孔器二支、自製鐵鉤一支、小型噴槍一支、鏡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黑色手套一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Z字型起子、挫刀、鉗子、打孔器、自製鐵鉤均係金屬製成,或長尖鋒利、或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均為兇器。被告於上述⑴、⑵時地行竊時均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獲利益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Z字型起子三支、挫刀一支、鉗子三支、打孔器二支、自製鐵鉤一支、小型噴槍一支、鏡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黑色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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