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陳玫娟
陳志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陳恭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固執有原告民國97年10月2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票號497476號之無記名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准許
其得就票款各80萬元、及20萬元,連同自99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對原告陳玫娟
、陳志穎強制執行。惟原告之開立系爭本票,乃因兩造前於
97年間,本欲合夥經營餐廳,而約由原告陳玫娟出資80萬元
、原告陳志穎出資20萬元,故予簽發。 嗣該 開店計畫因故無
法實現,合夥未能成立,則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當不存在
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陳玫娟之票款80萬元,對原告陳志穎之票款20萬元,及
均自99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兩造早於96年11月間,便合夥經營陳日式海鮮燒烤餐廳(原
名烤廚燒烤餐廳),出資比例係被告50%、原告陳玫娟40%
、原告陳志穎10%。迨97年10月間,原告陳玫娟、原告陳志
穎復各允補充出資80萬元、20萬元,僅暫無力給付,乃商請
被告出面向高雄市農會借貸100萬元為墊,原告則簽發系爭
本票以償還,其間成立借貸無訛,可知原告上開系爭本票欠
缺原因關係所陳,並非事實。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除系爭本票之簽發,並該本票裁定之內容,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是件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可認屬實外,
餘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本票有無票
據基礎關係,即為本件爭執所在,經查:
(一)按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不負票款給付之
責任,固非不許,然倘執票人就該基礎事實存在一節,業
提出適當之證明者,即不得再為相異主張,亦屬當然。
(二)本件雙方前於96年11月間,便以原告陳玫娟、陳志穎、被
告分別出資40%、10%、50%之比例,在高雄市○○區○
○路○○○號址處,共同開設烤廚燒烤餐廳(後更名陳日式
海鮮燒烤餐廳),嗣為彌補虧損、以利後續事業經營,原
告陳玫娟、陳志穎乃於97年10月20日,簽署立據,承諾將
各提交80萬元、20萬元,但該部分款項,因其等無法立時
給付,乃央由被告先向高雄農會借貸100萬元為支應等情
,有該立據在卷可查(本院卷19頁),核諸被告高雄市農
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97年12月1日、22日各
放入50萬元、共100萬元之刷印內容(本院卷21頁)、並
明載陳日式海鮮店名之薪資表及廣告等文書(本院卷22至
23頁),均屬相符,復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該立據97
年10月20日簽訂日、並其票面金額,同係借貸款項100萬
元等情觀之,被告前揭雙方於系爭本票開立前,即有合夥
關係,並該次係因餐廳事業需資金挹注,原告既允再為出
資,又託被告先行墊付,乃共同發票以償還等語,並非子
虛,堪予採信。本院因認系爭本票無論依兩造間之合夥或
借貸關係而論,均有其原因關係存在,揆諸首段說明,原
告所認無庸負擔票款給付責任者,似非有據,無能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款及遲延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