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因其竊盜所遭受財產驟然損失之痛苦及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基於一己私念為此犯行,且其係當場被發覺而為警查獲,竟犯後僅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中更翻異其詞,顯無悔意,惟念及犯罪所造成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