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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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0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16日上午5時許,騎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見甲○○獨自一人騎腳踏車經過,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上前與甲○○搭訕,並向甲○○表示要借用行動電話,甲○○不疑有他,將其所有OKWAP163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交予乙○○,乙○○在撥打完電話後即趁甲○○不備之際,騎乘機車揚長而去,猝然施用不法腕力公然破壞甲○○對該支行動電話之支配管領力,致使甲○○失卻手機之持有。乙○○得手後,於翌日即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友 魏惠玲 ,由魏惠玲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冠杰通訊行,以新台幣2,9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洪銘澤 ,再經轉賣給不知情之 李國源 使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魏惠玲、洪銘澤、李國源證述明確,且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重、犯罪手段尚屬溫和,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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