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錠劑,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褐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49公克),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447號毒偵卷第58頁)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告陳銘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錠劑1粒而持有之。
嗣陳銘賓於109年2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六段與宜居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而後警方經陳銘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錠劑1粒(檢驗後淨重0.149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上開錠劑1粒,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