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時,見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迎面走來,詎其主觀上已預見以其當時騎車之速度,伸手拍打告訴人身體部位很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性騷擾之意圖,利用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拍打告訴人左側胸部一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抓傷約0.2x0.3公分、左手臂紅腫約3.1x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