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郁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郁晨於民國102年5月22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陸橋往迴龍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1074號燈桿處,其原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其掉落之行動電話,驟然減速,適相同行向告訴人 郭芮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嚴郁晨後方,見狀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嚴郁晨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郭芮廷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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