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之「現仍為假釋期間」應更正為「並於102年4月16日經裁定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㈡審酌被告許清水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並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