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11日獲准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3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劉明輝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以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2月6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晚間6時30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公克,此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628公克,驗餘淨重0.627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65公克)、手機1支,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忠孝西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為060505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參偵卷第67、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查卷第15-1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3681號毒品鑑定書(參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2月6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1年至93年間,有前述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情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6280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627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未與上開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因及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另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物品大小及所有權歸屬均不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