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15號聲請人荷商萬客隆亞洲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廉 WILLE.聲請人 張章萱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並有明文。是於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公司股東依法定程序選任董事或董事依前開規定推定代理人並無困難,而刻意不為選任或不依前開規定推定,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者,即難認有何影響其股東權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嗣再由造成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股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應認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獲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一八二號裁定解除訴外人 陳傳中 律師及 萬文慧 會計師為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ㄧ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此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萬客隆公司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到院,固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相對人公司前因其董事長 畢瑟 、董事李威廉、 俞越明 於九十五年間辭去各該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經士林地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選任陳傳中律師及萬文慧會計師(下稱前管理人)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嗣前管理人「數次通知股東召開股東常會開會,惟股東均未出席而流會,致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無法遂行..而表明無續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經士林地院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一八二號裁定解除前管理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又上開辭去董事長職務之畢瑟、董事職務之李威廉,均係聲請人荷商萬客隆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前董事李威廉並為聲請人荷商萬客隆公司及另股東瑞士商萬客隆AG公司(下稱瑞士商萬客隆公司)之代表人,以上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士林地院案卷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有各該裁定及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辭任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辭職書等影本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有聲請人荷商萬客隆公司(代表人:李威廉)、張章萱外,並有瑞士商萬客隆公司(代表人:李威廉)、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竹雄)、 翁祖模 、 李如玲 、 支文儀 等共七人,距其公司前任董事長畢瑟、董事李威廉及俞越明於九十五年間辭去各該職務至今已逾六年,並無不能依法定程序再行選任董事而組成董事會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已不足認有何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該前任董事長畢瑟、董事李威廉,均係聲請人荷商萬客隆公司所指派,指派之法人代表辭任後,亦非不得再重行指派,前任董事李威廉並為聲請人荷商萬客隆公司及另股東瑞士商萬客隆公司之代表人,足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係聲請人荷商萬客隆公司及另股東瑞士商萬客隆公司刻意造成者,核之首揭說明,亦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而致其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