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軒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8年2月
3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
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
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略載101年6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起訴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林志軒係毒品尿液採驗列管人口,員警通知其於101年6月
11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軒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紀錄,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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