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萬6,478元本息,聲請人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962萬6,674元本息,案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265號判決部分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則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就原審駁回其654萬6,629中629萬1,690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就其餘25萬4,93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77萬3,061元本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附帶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將前開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13萬7,090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上訴。是除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113萬7,090元本息,及前審判命相對人給付377萬3,061元本息部分,其餘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廢棄發回部分經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77萬3,061元本息,聲請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份)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第一審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962萬6,674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337元,聲請人預納10萬2,464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127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102,464-96,337=6,127】,,嗣聲請人僅就其中629萬1,690元本息上訴第二審程序,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2,551元【計算式:96,337(254,9399,626,674)=2,5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3,786元【計算式:96,337-2,551=93,786】。
(2)第二審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8萬0,045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386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9萬1,690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05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萬2,441元【計算式:95,055+47,386=142,441】。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程序,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4萬1,903元【計算式:95,055(2,773,5686,291,690)=41,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確定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萬0,538元【計算式:142,441-41,903=100,538】。
(3)第三審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5萬3,106元本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371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原審判決經第三審判決部分先行確定,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因而確定之金額為29,307元【計算式:103,371(1,942,9556,853,106)=29,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確定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74,064元【計算式:
103,371-29,307=74,064】。
(4)綜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26萬8,388元【計算式:93,786+100,538+74,064=268,388】,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2,465元【計算式:268,38827%=72,465】,聲請人預納19萬1,392元【計算式:96,337+95,055=191,392】,扣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2,55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4萬1,903元、暨應負擔訴訟費用7萬2,465元後,聲請人溢納金額為7萬4,473元【計算式:191,392─2,551-41,903-72,465=74,47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萬5,923元【計算式:268,38873%=195,923】,相對人已預納15萬0,757元【計算式:47,386+103,371=150,757】,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2萬9,307元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4,473元【計算式:195,923─(150,757-29,307)=74,47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