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羽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羽竹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5月25日
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側設有紅實線)停車,經警拍照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4日製作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施工覆蓋「原有停車格」,現在「新停車格」已完工,異議人當日是將機車停在停車格上,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曾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路邊,經警於101年5月25日8時45分許拍照後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4日製作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他時間所拍攝之上開處所照片,以證明上開處所於本案舉發時間之前曾劃有機車停車格,於本案舉發時間之後亦重新劃有機車停車格且未塗銷紅線。惟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非一成不變,而係由主管機關依照道路與交通狀況之實際需求,為圖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隨時予以增設、變更或清除,使用道路之人亦應遵守使用當時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25日8時45分許停放在前開處所時,該處路側(人行道邊緣)設有紅實線,且路邊並未劃有機車停車格,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斯時該處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放車輛,不論該處是否曾於本案舉發時間以前設有機車停車格,或是否已於本案舉發時間以後設有機車停車格,均不生影響。又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本案舉發時,案發地點附近固有「路側紅實線」與「汽車停車格」在同一位置併存之狀況,然該位置(指「路側紅實線」與「汽車停車格」併存之位置)既劃有汽車停車格,停放汽車於該處之人即得據此主張該位置可以停放汽車,而本件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僅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並未劃有機車停車格,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可以停放機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辯解並不足採,異議人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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