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弘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7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弘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於101年4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伊並未非於5年內再犯本案,不可論以累犯,且於94年戒治完畢後,從未有施用毒品紀錄,依法應以觀察、勒戒方式處理而非判刑,對原審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吳弘達前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經原審論述綦詳,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被告並無實效,是就立法理由、文義解釋,均應認被告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再邀執行觀察、勒戒予以不起訴之寬典,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以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構成累犯等情,量處上述刑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