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萍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萍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共
2罪),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③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
3月、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⑥99年度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至101年2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22日始縮刑期滿。詎楊麗萍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據此,假釋得撤銷,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楊麗萍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東盟汽車修理廠,因見 楊景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且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汽車車門,進入車內,以徒手扳開該汽車前座之車內影音系統外蓋之方式搜尋財物,致該影音系統外蓋之齒輪因而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該外蓋下方係車內影音系統之電視螢幕等設備,並非放置零錢之處,而未竊取財物得手,其犯行因而未遂。嗣經該汽車修理廠老闆 傅勝峰 發現楊麗萍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麗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楊景全於警詢時、證人傅勝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證人傅勝峰發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已坦承、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