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利用網際網路」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接洽,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公訴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刪除此款加重事由,本院自不予認定被告成立該款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上手,並未對贓款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其實際取得之報酬,與告訴人被害之款項數額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賴柏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崴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哈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嗣賴柏崴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之不詳時間,以「 林佩誼 」之名義向 林玉緞 誆稱係其舊識,因欠有 黃佳敏 款項欲請林玉緞先代為還款,致林玉緞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23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黃佳敏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黃佳敏(涉嫌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083號案件偵辦中)依LINE暱稱「 古孟杰 」之人之指示持上開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8月23日12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豐原甜心店自上開帳戶中提領5,000元,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受TELEGRAM暱稱「哈門」之人指示前往收取之賴柏崴,賴柏崴再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玉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證人黃佳敏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玉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證人黃佳敏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佳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敏於提領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及匯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證人黃佳敏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黃佳敏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哈門」、「古孟杰」、「林佩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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