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鄭連葉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鄭連葉以免費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為誘因,慫恿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辦理假結婚,藉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前來台灣工作,原告貪圖免費前往大陸旅遊之利益,遂應允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手續,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返回台灣後,二人即持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製發之非結婚真意之不實結婚證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台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嗣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被告申辦來台探親。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原告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二人顯為通謀虛偽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二造之婚姻無由成立,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經由訴外人鄭連葉的牽線,與原告相識,雙方往來密切,愛情隨時光的流逝不斷的健康發展,沉醉在未來幸福的想像中,經雙方協商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願到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從此確定夫妻正式名份,婚姻受到法律的認可與保護。兩造在家鄉本宅舉行婚禮,並特邀親朋好友前來慶賀,名義上及儀式上都已成為真實夫妻關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結婚,惟兩造當時並無結婚真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原告提出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等情。
被告則以其係具有結婚真意而與原告結婚,被告並非為方便來台灣找工作,而與原告辦理假結婚等資為抗辯。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僅為協助被告來台,並從中獲取免費赴大陸旅遊之利益所為之假結婚。二造戶籍雖登記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但原告對於假結婚之事實,已自承不諱,向檢察官自首,並經臺灣臺中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偽造文書卷宗詳閱屬實,足證原告與被告二人純為利益與入境之理由而為結婚登記,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依法自應確認兩造間之結婚不成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