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張議文
被 告 張桂森
賴嬿伊 即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桂森、賴嬿伊即賴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嬿伊即賴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廷宇 前就讀高雄醫學大學時,邀同被
告張桂森、賴嬿伊即賴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9年
9月6日、91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分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57,103元、63,603元;㈡另於90年9月
6日邀同被告賴嬿伊即賴麗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7,103元;㈢再於92年9月3日邀同被
告賴嬿伊即賴麗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
定借貸額度為80萬元,動用期限自92年9月3日起至訴外人
張廷宇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訴外人張廷宇應向
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
嗣訴外人張廷宇向原告申請撥款2筆,分別為73,123元、73
,122元。又就前揭各筆借款,兩造均約定依議定之就學貸款
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利率即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
款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0.55%,再扣減銀行自行吸收之百分之0.06
%計算,於本件即1.83%計付遲延利息,依約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而未繼續就學
者,為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開
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
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張廷宇(於102
年7月26日歿)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24,05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
張桂森、賴嬿伊即賴麗卿既為上開借款即其中89年9月6日
、91年1月25日2筆借款總額計120,706元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賴嬿伊即賴麗卿為其餘3筆借款總額計203,348元之連
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