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偉升
被   告  何欣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第56
條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
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
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
議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
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
適用。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尹威麟 、何
欣迪(即本案被告)等2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未附理由提
起異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
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
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本件無須以債務人尹威麟為被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貸款自第三人 蔡嘉益 處購得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以下稱系爭車輛),
貸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16,800元。原告之兄 林偉翔
104年5月8日下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
不僅未盡保管責任,且未徵得車主之同意於104年5月8日晚
上至9日凌晨間,提供予訴外人尹威麟作等作為犯罪使用。
訴外人尹威麟、 蔣育庭黃百鴻 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臺灣扁
柏,嗣經本院104年訴字第436號判決訴外人尹威麟等有罪,
並宣告系爭車輛應予沒收確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損害。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認無刑事犯嫌,然被告是向
原告之兄林偉翔借車之人,原告與訴外人尹威麟等,共同前
往犯罪地點,且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搬運贓物,其等均有過
失。又系爭車輛因已遭沒收而無請求返還之可能,故被告應
與訴外人尹威麟連帶賠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價值,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
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已送達至被告住所乙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
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此外更有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分期付款繳納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案卷全卷查閱
屬實,並經證人林偉翔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但
多數時候是伊在使用,104年5月8日下午2至3點左右,被告
跟我借車,他說要和朋友出去玩,隔天車還我,結果那天就
發生事情等語。被告向原告之兄借車後,與朋友至山區遊玩
,因疲勞在車上休息,雖未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
)之行為,然被告發現朋友使用系爭車輛搬運犯罪所得之物
時,並未加以阻止,僅向朋友表示不願再乘坐系爭車輛,故
移往另一台車乘坐,系爭車輛則由訴外人尹威麟駕駛,因訴
外人尹威麟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竊得之臺灣扁柏,致系爭車輛
於刑事案件中經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於借貸系爭車輛後未善盡保管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有過
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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