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洪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再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6號裁定足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 簡錦煌 因
分割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7,652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10,400元/平方公尺×面積63.01平方公尺×債務人簡錦
煌應有部分1/2=327,65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530元,
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