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9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台北市遭刑事警察局逮捕,隨於同三月二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件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四)一清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依法釋放,迄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警備司令部欲將聲請人再移送綠島卻未移送,送續押於警備司令部,直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外就醫,始獲釋放。計遭非法羈押共二百七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即每日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確定在案,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為由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七○日等情,有軍管區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七日、(90)志厚字第二一四六七號書函乙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九八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謂伊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遭逮捕後即被羈押云云。惟查,參諸上開卷宗,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號遭警逮捕後,雖即以涉有叛亂罪嫌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然經訊問完畢後業由草屯分局領回具保送醫(因聲請人於遭逮捕時跳樓受有傷腳),嗣聲請人骨折之傷害已漸好轉可能柱杖行動,而始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此有附於該卷內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可稽。另聲請人又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外未釋放直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因保外就醫而獲釋放云云。然查,經核閱上開卷宗,聲請人係因「左腳膝蓋破裂,尚未癒,行動不便」為由,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開釋後,經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拒收,惟仍由看守所代為監管,此有附於該卷內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可憑。參以,上開(90)志厚字第二一四六七號書函所載「其(指聲請人)其自七十四年五月六日羈押,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開釋經南投縣警察局以惡性流氓解送前綠島地區警備指部執行矯正處分,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外就醫,因棄保未歸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南縣警局緝獲,同年八月二日解回讀訓,至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結訓離隊在案」等語。足見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後,即非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事實,要可認定。是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雖因聲請人受有傷腳傷,一時未能即送執行矯正處分,然亦非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可比,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以前開聲請人所聲請之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受不法羈押而請求賠償部分,即無所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日(即自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七○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其餘之聲請(即請求一日超過三千元及七十日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