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路平幹GC45號電桿」附近時,見同向乙○○騎乘腳踏車靠右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擦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由後擦撞同向告訴人乙○○所騎乘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不諱,並自承係因不慎始撞及一情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因撞擊遺留在現場之後視鏡框、車前小燈碎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告訴人之受傷,乃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雖天候陰,然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故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首揭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彰鑑字第九00六二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並非被告報案而係由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可稽,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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