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O八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劉榮發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臺中縣東勢鎮泰昌里新嵙橋旁,無故持雨傘、安全帽等歐打 張英哲 ,並砸毀張英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門玻璃(傷害、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張英哲乘隙報警處理,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 陳居興 、員警甲○○前往處理。乙○○見狀,明知陳居興、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就地拾取鐵片揮舞,攻擊陳居興、甲○○,要脅不得靠近,同時以「幹你娘,警察算啥小,同款讓你死」(臺語)當場侮辱之;陳、吳二員欲奪下乙○○所持鐵片時,乙○○復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與陳、吳二員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居興及甲○○二人。嗣乙○○為警制伏後,帶回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意識不清,並沒有辱罵員警陳居興、甲○○,也沒拿鐵片攻擊他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甲○○於審理中到庭指證綦詳,並有案發時當場目擊民眾 林凱文林柏傑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員警甲○○制作之職務報告書及上開鐵片扣案可證。至被告辯稱當時意識不清云云,惟被告卻能對員警陳居興、甲○○二人辱罵「警察算啥小」等語,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尚有辨別事理能力甚明,否則焉能得知有員警前來處理?被告當時應係藉乘酒意,以遂其不服取締而已,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多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論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均係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施暴、侮辱行為之客體雖係數人,亦仍各係單純一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一行為同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鬧事,對處理警員口出穢語並施強暴手段,顯吝於自省,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發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臺中縣東勢鎮泰昌里新嵙橋旁,無故持雨傘、安全帽等歐打張英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左肘部撕裂傷,胸、背部挫傷等傷害,並砸毀張英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英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英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係先為此部分行為後,經報警處理再犯妨害公務罪,二者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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