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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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九號):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畢),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期間始行屆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每隔七至八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廿七弄十一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四維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一三公克,另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現由本院併案審理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一三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畢),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期間始行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前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於停止戒治宣付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法院對此已無從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類此情形,被告已不得再邀刑罰之寬典,法院即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毒品案件,一再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耽溺毒害而不思自拔,且其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無視於司法機關對其改過向上之殷切期許,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亦非端正,自有再加監禁教化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一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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