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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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常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圖減省住家電費,竟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及其不知情兄弟 劉漢村劉漢卿劉漢祥劉漢科 不法所有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某日,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男子以不詳工具,將其及上開兄弟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分別設在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豐巷六十二號、同號之一、之
二、之三、之五之計量電表(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十個)外箱蓋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具文書性質之鉛質封印鎖剪斷損壞後,將其中一電表之電源側B相拆斷掩飾,與另一電表組合220/110V,致使用電時,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因而失效不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一時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等人至上址稽查,始發現上情而查獲,並扣得計量電表十個、封印鎖十四個、側B相折斷電線十條。乙○○共竊電八八四九三度,被追償電費為三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尚未全部繳清,實際竊得之電數不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到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件現場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一份、電表照片十一幀在卷及電表十個、封印鎖十四個、側B相折斷電線十條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台電公司電表CT箱及端子蓋上之鉛質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及數字,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台電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公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被告加以毀損破壞,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委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損壞前述十個電表,應屬一行為之接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其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處。而其所犯之電業法上竊電罪,相較於刑法之竊盜罪而言,具有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所生危害及其事後業依規定分期補繳電費,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促其補繳電費。扣案之電表、封印鎖及電線等物,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爰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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