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以及裝物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輕型機車,其後拖著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踰越圍牆、窗戶,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元毅二廠」因停工暫閒置之廠房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廠內鋁窗之際,適為附近之他人發現後,旋即翻爬圍牆逃逸致未能遂行其竊盜犯行。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返回原處欲騎走上開機車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以及裝物袋五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乙○○所經營之「元毅二廠」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騎50CC輕型機車三陽達可達,我見那工廠已沒做了,我想進去撿有沒有已不用鐵製品可賣,我剛進去十幾分鐘之後,發現有人在喊什麼人什麼人,我害怕就爬牆逃跑,機車在外面;又查扣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裝物袋是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查獲的,我沒有攜帶入內」云云。經查:(一)本件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裝物袋五只扣案及照片四張在卷足憑。(二)又現場留有一只袋子,內有起子、鉗子及裝物袋,而該現場所遺留袋子確係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查扣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裝物袋是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查獲的,我沒有攜帶入內云云,委不足採(三)再從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元毅二廠現停工沒人居住,大門有用鐵鍊鎖起來,沒有開放他人進出,竊賊可能是爬圍牆侵入」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再參以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我是進入工廠沒多久,發現有人來,一時心慌從工廠旁圍牆爬出去逃走,來不及將袋子拿走才會留在現場。爬出去圍牆後,跑到工業區後方,再走到番花路,等待沒人時好去騎走機車,在等了半小時後,回到現場騎機車時,被警方埋伏逮捕」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是否知道工廠內之東西係屬別人所有,而被告卻沈默不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工廠的大門有鎖,我是爬圍牆進入的」、「(既然只是要撿廢鐵,為何要爬圍牆而不從大門進入?)因為大門關著,我打不開。」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於欲侵入被害人所有工廠內之際,即知悉該工廠內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且並未經所有權人拋棄之物,是被告於知悉工廠內之物係屬他人所有之情況下,仍執意以翻爬圍牆之方式侵入工廠內而欲取他人之物,究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應有著手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灼然至明,否則,被告豈會於被他人發現時旋即落荒
而逃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誤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勵來茲。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以及裝物袋五只,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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