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係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廠之一九九0年份汽車,此有汽車出廠證及出廠檢驗合格書可憑。再者,異議人所有前揭汽車之牌照,歷經多次讓渡換發,自初發之IA-六五五號至R五-五六九號,以迄現掛之F六-0九0號,此有各該車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可稽,是異議人所有前揭大貨車,按諸現有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期」欄,雖記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然該車之實際原發照日期,實可遠溯IA-六五五號車牌時期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準此,異議人所有之前揭大貨車,自出廠後,僅車牌有所變動,車體均未更易,係屬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登檢領照之汽車,按諸交通部交路九十字第00五九0八號函令,其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應以舊法規定之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非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為標準。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依交通部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召集會議研商「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事宜」,其研商結論㈡載明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領牌之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㈢混凝土之取得方式如左:1、取締時駕駛人如能提供送貨單則以該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認定符合前述第㈡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2、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㈣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㈤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請業者於打造新車時盡量以較輕之材料打造等語,此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依0三七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自貨車(即混凝土攪拌車)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重新領取新牌照,此有F六-0九0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據前開交通部函示研商結論㈣及㈤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是否違規,即應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而非如受處分人所辯以裝載六立方公尺作為容許裝載容積。準此,本案混凝土攪拌車經核定之總重量依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所示為二十一公噸,而依該車當日之過磅單總重二十七點二公噸,以此標準計算之結果,可知受處分人前揭車輛裝載混凝土時超重六點二公噸,並有台中縣大甲分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混凝土攪拌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其所裝載之混凝土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有違規超載等情,應可確定。
(三)又前開混凝土攪拌車於重新領取牌照前,其登記之原始領牌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縱依照前揭交通部函示研商結論㈣、㈡⒈⑵及㈢⒊所示之計算標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參以本案大自貨車之空車重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為十一點九三公噸,則該車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之結果為二十五點七三公噸〔計算式:六立方公尺x二點三(比重)+十一點九三(空車重)〕,再核對前揭通知單所載過磅總重為二十七點二公噸,仍超載一點四七公噸,亦屬違規。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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