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辭修北路一九0號前,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正穿越道路之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煞避不及,撞及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 施教陽 ,施教陽隨之倒地,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自宅,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局報案 陳明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之媳婦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駕駛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之車速,超速行車,致閃煞不及而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施教陽肇事,致被害人施教陽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施教陽係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施教陽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依附卷之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正穿越道路之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肇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疏失,惟仍不解被告之過失罪責。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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