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四、二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
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廿九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四、二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彰所戒字第二八八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涉犯吸毒罪行,雖經送交觀察
、勒戒,仍未改其惡習,足見被告對於毒品依賴已深,實有使其接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以收教化悔改之效;惟又念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其上確有海洛因成分殘存,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為憑,二者間既已無從析離,均應視同海洛因,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