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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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常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圖減省自宅電費,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與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男子、持不詳工具,將其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租用、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自宅之計量電表(表號00000000號)之外箱蓋上用以證明為乙○公司所加封、具文書性質之鉛質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損壞後,取下玻璃罩,改動電表內部之計量橫軸齒,將原本六齒改為十齒,致使電表計量轉速變賣而失效不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會同乙○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丙○○等人至上址稽查,發現電表外箱封印鎖及白鐵扣環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等跡象而查獲,並扣得電表一個、封印鎖二個。甲○○共被追償電費為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實際竊電數不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到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件現場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一紙、電表照片二幀在卷及電表一個、封印鎖二個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乙○公司電表CT箱及端子蓋上之鉛質封印,一面刻有乙○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及數字,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乙○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公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被告加以毀損破壞,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其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處。而其所犯之電業法上竊電罪,相較於刑法之竊盜罪而言,具有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所生危害及其事後業依規定補繳電費,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錶及封印鎖等物,係乙○公司所有之物,爰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