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勇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而前開法院或檢察署依法辦理發還保證金時,應確實驗明具領人係原繳交之本人,如若委託他人代領者,則應提出原繳款人出具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此觀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4條及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規定至明。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亦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吉(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嗣具保人謝欣宜為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本件保證金既係由具保人於偵查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而非向本院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發還該保證金。又本件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亦無從聲請發還。
㈡、況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聲請人雖因另案入監服刑,然此究非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本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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