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正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月8日上午6時許,持於路上拾獲無證據證明仍為他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 蔡憲 忠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撬開機臺投幣箱鎖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於108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因見 林裕盛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1919老行口燒烤店」尚未營業(17時開始營業),且門未上鎖,遂自行開門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持店內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前櫃抽屜及彈珠販賣機零錢孔,竊取現金200元。
二、案經 蔡憲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正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裕盛、告訴人蔡憲忠警詢之證述相符(宜蘭分局警卷第5至6頁、礁溪分局警卷第1至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可稽(宜蘭分局警卷第8至11頁、礁溪分局警卷第10至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公共危險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林裕盛、告訴人蔡憲忠造成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粗工,獨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林裕盛、告訴人蔡憲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一用於竊盜之剪刀1把為被告於路上拾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因無證據證明仍為他人所有,故可認屬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經被告自述業已丟棄(本院卷第84頁),又非違禁物,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犯罪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被告於事實二用於竊盜之剪刀1把為遭竊之店內原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2次竊盜所得各200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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