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輔佐人林芳志選任辯護人王建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裕翔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翔對被害人 吳霞 一家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8、9時許,先至宜蘭縣○○鎮○○○路附近菜園拿取稻草,之後將稻草分堆置放在吳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及東北東側、東側菜圃等8處,其明知燃燒稻草堆在風勢助長之下,極易引發大火,甚而延燒至附近之房屋或其他物品,引發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隨身之打火機,分別點燃上揭稻草堆,適 高文慶 發現並立即將火撲滅,始避免火勢延燒至旁邊之住宅而未遂。因被告所為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在被害人住宅周遭堆置稻草堆並點火引燃,之後火勢經高文慶撲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辯稱:堆放稻草的位置不會燒到房子,燃燒稻草只是要嚇他們;若要燒房子,就會近一點,不會在房子外面等語。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24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鑑定
書(下稱火災鑑定書)略以:「天候晴天,溫度攝氏28度,相對濕度百分之73,風速每秒2點3公尺,風向東南東」、「建築物西側、北側外牆保持完好,路旁稻草部分碳化、燒失,部分保有原色,南側及東側外牆保持完好,菜圃稻草部分碳化、燒失,部分保有原色,建築物未受火流波及」、「建築物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路旁稻草碳化、部分燒失,建築物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稻草部分碳化、燒失,東北東側及東側菜圃稻草部分碳化、燒失,上述路旁及菜圃稻草均呈現局部碳化、燒失且不相連貫」、「每處稻草堆焚燒痕跡之面積約1平方公尺」、「八處起火點內政部消防署依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等語;對照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堆放稻草之位置散在被害人住宅之東北東側、東側菜圃與西南處、西側、西北側、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不僅未緊鄰被害人住宅甚且相隔一段距離,又8處稻草堆面積各約1平方公尺,範圍不大、彼此間不相連,被告將稻草堆在無法延燒之菜圃土壤、水泥路面,又未在稻草堆中添加易燃液體;加以當時天候晴、溫度濕度均高,風力非強,縱使火苗未遭高文慶撲滅,稻草堆亦將於燃燒殆盡後熄滅,應無飛散延燒被害人住宅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堆放稻草的位置不會燒到房子,沒有燒燬被害人住宅之故意,可以採信。
㈡證人吳霞於偵查中稱:我們會覺得很害怕,因為稻草堆很接
近我們住處,而且機車及汽車都停放在騎樓,萬一燒起來就不可收拾(見偵60卷第10頁)等語;參照被告始終堅稱要嚇他們(吳霞一家人),可見被告在吳霞住宅四周點燃稻草,已使吳霞因其財產安全將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前審雖曾稱:我不是故意在住宅附近點火,是不小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9頁)。惟被告陳述始末,係在強調其無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故意,而非主張不慎引燃稻草,附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較起訴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之罪刑輕微,且與被告歷來辯稱堆放稻草點火要嚇唬被害人之陳述一致,亦與辯護人答辯狀所述(見本院卷第24頁)符合,因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惟審理時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未遭妨礙,併予敘明。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查知被告在蘇
澳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中,乃將之緝獲歸案,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柯進國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22頁)。依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醫病歷,顯示其自96年間起即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在該院就醫,有該院104年1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1040000406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138頁),足見被告自96年開始就因精神疾病就醫。原審就被告行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之情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本鑑定人認定林員(即被告)為一正處於急性發作期之嚴重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完全沒有邏輯思考的能力;林員於從事本案所載之行為當時,應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因之,本人以為,林員有立即接受精神科治療之迫切需要,應令其入適當處所治療至症狀改善為止,且亦應要求其家屬擔任其監護或保護人,以避免未來此等類似案件再次發生。」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該醫院104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4070003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㈡被告雖有恐嚇犯行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當時因係處於急性發
作期之嚴重思覺失調症患者,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已因其前述精神障礙而致不能控制其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無犯罪故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立即接受精神科治療之迫切需要,應令其入適當處所治療至症狀改善為止,且亦應要求其家屬擔任其監護或保護人,以避免未來此等類似案件再次發生。被告雖稱其已在案發後規律就醫,並無再犯或危害安全之虞,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使以監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106年8月28日、10月16日到庭後,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再行監護必要,被告不僅未依期接受鑑定,且因與家人發生爭吵,離開原居住處所,自107年6月12日後即未再回診,其近況及病況均不詳,輔佐人、辯護人均無法聯絡被告,業據輔佐人、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78頁)陳明在卷,並有蘇澳榮民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迄108年4月17日本件辯論終結時,已經10個月未就醫,近況與病況皆不明,被告辯稱已經規律就醫不須再行監護云云,不能採信。本件被告在被害人住宅四周燃燒稻草,可能危及他人性命、身體、財產,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全影響甚為嚴重,倘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難保被告因精神疾病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致生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再衡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暨參酌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利其自身健康並利公共安全。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