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選任辯護人許宏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翔因不滿被害人 吳霞 一家人,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時許,自宜蘭縣○○鎮○○○路附近菜園拿取稻草後,將稻草分堆置放被害人吳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宅之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及東北東側、東側菜圃等八處後,明知燃燒稻草堆在風勢助長之下,極易引發大火,甚而延燒附近之房屋或其他物品引發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持打火機分別點燃前開稻草堆。然因吳霞之公公 高文慶 發現並立即撲滅火勢,始避免火勢延燒至住宅而未能遂其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業已揭櫫明確。
叁、公訴人認被告林裕翔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佐以被害人吳霞、證人高文慶之指證及卷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四十三幀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裕翔固於偵審中均坦承其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時許,自宜蘭縣○○鎮○○○路附近菜園拿取稻草並分堆置放被害人吳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之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及東北東側、東側菜圃等八處後,以打火機點燃前開八處稻草堆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放火燒燬被害人上開住宅之故意,並持:其堆放及點燃稻草堆之位置與被害人住宅尚有一段距離,火勢並無法延燒至住宅,燃燒稻草堆僅欲使被害人驚嚇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林裕翔在被害人吳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宅之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及東北東側、東側菜圃堆放八處稻草並點燃等情,雖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核復與被害人吳霞及證人高文慶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亦有火災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依卷附火災鑑定書所載:「天候晴天,溫度攝氏二十八度,相對濕度百分之七十三,風速每秒二點三公尺,風向東南東」、「建築物西側、北側外牆保持完好,路旁稻草部分碳化、燒失,部分保有原色,南側及東側外牆保持完好,菜圃稻草部分碳化、燒失,部分保有原色,建築物未受火流波及」、「建築物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路旁稻草碳化、部分燒失,建築物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稻草部分碳化、燒失,東北東側及東側菜圃稻草部分碳化、燒失,上述路旁及菜圃稻草均呈現局部碳化、燒失且不相連貫」、「每處稻草堆焚燒痕跡之面積約一平方公尺」、「八處起火點內政部消防署依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等語,互核火災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暨現場照片,即見被告堆放稻草之八處位置各在被害人住宅之東北東側、東側菜圃與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尚與被害人住宅相隔一段距離而非緊鄰被害人住宅,且八處稻草堆之面積各僅約一平方公尺,範圍甚小且集中而無遭風力吹散四處飛落之情形,更堆放在無法延燒之菜圃土壤或水泥路面,亦無易燃液體得以助長火勢,且當時天候晴,溫度濕度均高但風力非強,可見被告在被害人住宅周圍放置八處稻草堆並點火引燃,縱未遭證人高文慶撲滅,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亦將於稻草燃燒殆盡後自行熄滅,要無進而延燒或遭風力吹襲飛散至被害人住宅之可能。被告林裕翔辯稱:其放火燃燒稻草堆僅擬驚嚇被害人而無放火燒屋之故意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始足當之。據此稽之前述被告林裕翔堆置稻草與被害人吳霞住宅之相對位置及距離、每處稻草之面積與範圍、當時天候之溫濕度與風力、風向及被告並未使用其他易燃液體或助燃劑增強或導引火勢等客觀情狀,均徵被告林裕翔應無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主觀意欲或認知,自難對其繩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刑。
陸、綜上,公訴意旨依憑之卷內各項證據論指被告林裕翔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因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前開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林裕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