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壹點玖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伍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臺東地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1年度易字第13號、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1年度東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9368公克,取樣0.007公克,驗餘毛重1.92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51558號函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至3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5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