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玉葉 被上訴人 陳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小額案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之平房房屋(下稱57號平房房屋)後將之拆除,並興建5層樓房經營民宿(下稱57號房屋),並將57號房屋興建工程委由訴外人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昇公司)施作。57號房屋空地位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排水溝之中間。於未得上訴人同意下,員昇公司僱用之怪手,逕自將系爭房屋與原有之57號平房房屋地界處,屬上訴人所有、埋設之水管管線及寬度33公分之水溝,連同原有之57號平房房屋一併拆除,員昇公司亦未依先前承諾於興建工程完工後回復原狀,爰請求被上訴人將水管拉直回復原狀;又因系爭房屋之水管、水溝遭剷除,影響系爭房屋之排水功能,逢雨造成房屋後方走道佈滿泥沙,致上訴人需請工人進行清淤及疏通排水溝,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另系爭房屋後方走廊遮雨板,因怪手施工不慎遭破壞,致訴外人 張河生 自行支出修繕費用1萬8,000元;被上訴人所補強之鐵皮圍牆,使用之鐵皮不僅破損,顏色亦不相同、板模鐵線亦露出長釘,且圍牆下方未有水泥阻擋,下雨時泥沙易從破洞鐵皮溢流至系爭房屋,爰請求被上訴人盡速修復鐵皮圍牆並漆上相同之顏色,歸還上訴人乾淨之家園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5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就57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而於第二審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萬4,500元,此部分聲明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436條之27、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