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0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下稱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月25日13時50分許、105年1月26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 王清賢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電己○,佯裝係己○之友人,佯稱有財物困難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6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郵局,臨櫃自其個人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月19日10時許、105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105年1月22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 羅瑞奇 )致電戊○○,佯裝係戊○○之友人,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指示其妻於105年1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華南銀行,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己○、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與證據能力: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少年有觸犯刑法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後已年滿18歲,而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對卷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中之105年1月11日跨行提款2,005元交易是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可得確認被告係於105年1月11日以後即年滿18歲後方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是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2月26日中管字第1051800554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至54頁);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申租人王清賢,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9頁背面、第34至44頁)、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暨郵政入庫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申租人羅瑞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⑷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⑸受刑人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均屬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5年3月10日警詢時辯稱:伊接獲警方通知書、打電話來詢問得知系爭帳戶遭作為詐欺帳戶使用,伊就在臺中市○○路○○○號5樓住處房間尋找提款卡及存摺、才知道不見了,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偵二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於105年7月7日偵查中辯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臺中路那邊,過年前不見的,約去年(104年)11、12月間,伊沒有報警,是今年(105年)1、2月間桃園的警察叫伊去警局作筆錄才知道不見了,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存摺、提款卡固定放房間櫃子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辯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使用時記得,因為伊寫在卡片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收到桃園的警察局寄來通知要做筆錄時,伊打電話問警察是發生什麼事情,警察說是郵局的簿子,伊在家裡找才知道不見了,臺中路401號5樓是伊母親租屋處,那時伊則住在男友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提領2,000元時住在臺中路那邊,是伊媽媽住的地方,那時伊有男友,那時很少跟男友住一起,假日會去男友家中,平日不會去因為在沙鹿比較遠。存摺、提款卡放家裡抽屜,伊覺得放在家裡比較安全,密碼寫在本子上或卡片上,因為伊怕忘記所以寫在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向臺中黎明郵局申設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見偵二卷第31頁背面),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2月26日中管字第1051800554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己○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告訴人戊○○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指示其妻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訴(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訴(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明確,復有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申租人王清賢,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9頁背面、第34至44頁)、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暨郵政入庫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申租人羅瑞奇,見偵二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⑶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綜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供作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以遂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綜觀被告上開歷次辯解。有關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平時究係放在房間櫃子或係抽屜內;有關發現系爭帳戶遺失之時間究係104年11、12月間或係105年1、2月間;有關密碼究係書寫在存摺或係卡片上;有關當時密碼可否記憶等節,前後供詞反覆,所辯已難令人採信。況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自承曾有任職加油站(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母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從事美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被告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云云,若一旦遺失,豈非使人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依卷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05年1月11日跨行轉入2,000元致餘額為2,057元,同日跨行提款2,005元致餘額為52元,之後無交易紀錄,至105年1月22日方有以卡片存款100元及告訴人戊○○之妻跨行匯入18萬元之交易紀錄。觀諸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卡片存款100元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本件即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而集團成員先以少額款項存入帳戶用以測試帳戶有效等情形相符。再者,苟被告確實遺失存摺、金融卡,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綜上,被告辯解遺失存摺、金融卡而遭人盜用云云,存在諸多瑕疵、亦與常情不符,殊不可採。
3.至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伊舅舅丙○○出獄後回臺中路住後,常常有朋友來找丙○○,伊不知道存摺跟金融卡遺失是不是跟丙○○或跟他朋友有關云云(見偵二卷第33頁);於偵查中則辯稱:沒有遭小偷,但伊舅舅會帶朋友回家,伊不知道是不是這樣被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丙○○105年農曆過年前就搬回臺中路了,可是伊不認為是伊舅舅,伊覺得是舅舅的朋友拿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丙○○那時候都會帶伊不熟的朋友去家裡作客,認為是伊舅舅這邊的人拿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惟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單純懷疑,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究係懷疑丙○○或丙○○之友人,語焉不詳、莫衷一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臺中路401號5樓是其母租屋處,當時其則住在男友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竟改辯稱:當時其住在臺中路,那時很少與男友住一起,假日會去男友家中,平日不會去因為在沙鹿比較遠云云,已如上述,其所辯已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段時間住她男友那裡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男友會一起來住臺中路住,沒有分平常日或假日才會回臺中路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均不相符。是被告就其當時常住地址係在何處乙節,既然有避重就輕、模糊以對舉措,則其前開抗辯存摺、金融卡放在常住處而遺失云云,更加不可採。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伊沒有進入被告房間拿東西,被告不會來伊房間,伊也不會去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既先後反覆,且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前,曾於美髮業、加油站任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戊○○及己○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79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同一行為,其中就告訴人己○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就告訴人戊○○部分,則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目前具學生身分(見本院卷第114頁嘉陽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嘉陽高中在學證明書),兼衡本件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未扣案,且系爭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