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指定辯護人王建豐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裕翔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翔因對被害人 吳霞 一家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8、9時許,先至宜蘭縣○○鎮○○○路附近菜園拿取稻草,再將稻草分堆置放在吳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及東北東側、東側菜圃等8處,並明知燃燒稻草堆在風勢助長之下,極易引發大火,甚而延燒至附近之房屋或其他物品,引發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隨身所攜帶之打火機,分別點燃上揭稻草堆。適吳霞之公公 高文慶 發現並立即將火撲滅,始避免火勢延燒至旁邊之住宅而未遂,惟仍生公共之危險。因指被告所為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前揭被告林裕翔對被害人吳霞一家人不滿、堆置稻草堆及點火引燃,嗣經高文慶將火撲滅而未延燒到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56頁、第222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霞及證人高文慶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0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蘇澳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至上開火災鑑定書記載:「天候晴天,溫度攝氏28度,相對濕度百分之73,風速每秒2點3公尺,風向東南東」、「建築物西側、北側外牆保持完好,路旁稻草部分碳化、燒失,部分保有原色,南側及東側外牆保持完好,菜圃稻草部分碳化、燒失,部分保有原色,建築物未受火流波及」、「建築物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路旁稻草碳化、部分燒失,建築物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稻草部分碳化、燒失,東北東側及東側菜圃稻草部分碳化、燒失,上述路旁及菜圃稻草均呈現局部碳化、燒失且不相連貫」、「每處稻草堆焚燒痕跡之面積約1平方公尺」、「八處起火點內政部消防署依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等語,及該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固可知上開8處稻草堆範圍不大、並未相連,且被告未在該等草堆中添加易燃液體,該時天候晴、溫度濕度均高,但風力非強,而吳霞之住宅亦未遭燒及。惟依證人吳霞於偵查中所述:我們會覺得很害怕是因為稻草堆很接近我們住處,而且機車及汽車都停放在騎樓,萬一燒起來就不可收拾(見偵60卷第10頁),及證人高文慶於偵查中所述:我叫他不要燒,但他就繞到房子後面,我就打電話給他舅舅,舅舅來之前還繼續燒,他舅舅到場後制止他,他才停止燒稻草(見偵60卷第11頁)等語,再參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足知上開稻草堆範圍雖不大,但部分是在有乾草田間、部分附近有停放車輛,且被告放火經證人高文慶制止後仍執意放火燒該等稻草堆,苟非證人高文慶即時撲滅,難謂無延燒可能,被告辯稱伊僅意在警告吳霞一家人,無意放火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有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於偵查中未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經警查知被告曾在蘇澳榮民醫院的精神科住院後,再向該院查詢,發現被告正在住院中,遂將其緝獲歸案一節,業據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 柯進國 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且被告為警緝獲時係在蘇澳榮民醫院住院中之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再參以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醫病歷,其自96年間起即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在該院就醫,有該院104年1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138頁),足知被告自96年以來確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中之情形。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本鑑定人認定 林員 (即被告)為一正處於急性發作期之嚴重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完全沒有邏輯思考的能力;林員於從事本案所載之行為當時,應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因之,本人以為,林員有立即接受精神科治療之迫切需要,應令其入適當處所治療至症狀改善為止,且亦應要求其家屬擔任其監護或保護人,以避免未來此等類似案件再次發生」等語,有該醫院104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而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個人史及疾病史、社會功能與人際互動、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正處於急性發作期之嚴重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完全沒有邏輯思考的能力,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之認定,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雖犯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當時因係處於急性發作期之嚴重思覺失調症患者,完全沒有邏輯思考的能力,致精神障礙,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已因其前述精神障礙而致不能控制其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
四、原審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無犯罪故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林員有立即接受精神科治療之迫切需要,應令其入適當處所治療至症狀改善為止,且亦應要求其家屬擔任其監護或保護人,以避免未來此等類似案件再次發生」等語,已如前述,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能危及他人性命、身體、財產,足見其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全影響甚為嚴重。倘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實有再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另衡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暨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是本件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利其自身健康並利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