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盷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盷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6時45分許,依法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盷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1231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卷【即偵三卷】第3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A-013)、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7、8、10、12至1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7日函送之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同中心106年7月13日函送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刑案照片5張(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一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王韋棠 」,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7月4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28860號函暨所附戒護人王韋棠進出監所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5日東檢 德盈 10
6毒偵緝55字第106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悉濫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明令查禁之行為,卻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犯同一最質之本案,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更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亦足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供承犯行,並自106年6月7日起開始接受 丁基 原啡因藥物治療等替代療法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0只、空夾鏈袋1包、磅秤2臺等物品之用途乙節,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殘渣袋是用於裝砂糖,而非裝毒品,空夾鏈袋1包、磅秤2臺是我買入毒品後,供分裝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前述殘渣袋內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分別為0.7464公││││克、0.4160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0.7381公克││││、0.4055公克)│├──┼──────────┼──────────┤│二│吸食器│2組│├──┼──────────┼──────────┤│三│勺子吸管│2支│├──┼──────────┼──────────┤│四│玻璃球│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