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林裕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林裕翔因對被害人 吳霞 一家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8、9時許,先至宜蘭縣○○鎮○○○路附近菜園拿取稻草,再將稻草分堆置放在吳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及東北東側、東側菜圃等8處,並明知燃燒稻草堆在風勢助長之下,極易引發大火,甚而延燒至附近之房屋或其他物品,引發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隨身所攜帶之打火機,分別點燃上揭稻草堆。適吳霞之公公 高文慶 發現並立即將火撲滅,始避免火勢延燒至旁邊之住宅而未遂,惟仍生公共之危險。因指上訴人所為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惟因上訴人於行為時係處於急性發作期之嚴重思覺失調症患者,完全無邏輯思考能力,致精神障礙,上訴人於上揭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而致不能控制其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等由,撤銷第一審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為由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仍宣告上訴人無罪,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上訴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固非無見。
二、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且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查本件原審之無罪判決,既已同時諭知對上訴人不利之監護處分,即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全部,皆具有上訴利益。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應記載其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自明。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未遂罪,係屬故意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此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對於其因對吳霞一家人不滿、堆置稻草堆及點火引燃,嗣經高文慶將火撲滅而未延燒到上開住宅等事實,並不爭執,又經證人吳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等會覺得很害怕是因為稻草堆很接近伊等住處,而且機車及汽車都停放在騎樓,萬一燒起來就不可收拾等語,證人高文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叫上訴人不要燒,但上訴人就繞到房子後面,伊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舅舅,上訴人舅舅來之前還繼續燒,上訴人舅舅到場後制止上訴人等語,再參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
2年10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足知上訴人堆置之稻草堆範圍雖不大,但部分是在有乾草之田間、部分附近有停放車輛,且上訴人經證人高文慶制止後仍執意放火燒該等稻草堆,苟非高文慶即時撲滅,難謂無延燒可能,上訴人辯稱:伊僅意在警告吳霞一家人,無意放火云云,尚無可採。因認上訴人有公訴意指所指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7列至倒數第6列另載稱:客觀事實)。然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因為伊家對面姓高的欺負伊,伊拿稻草點火要燻他們家,伊只是放很多堆的稻草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於第一審供稱:那根本燒不到房子,離房子還有一段距離,稻草堆是伊去堆的,只有2把,因為對方欺負伊,伊就是堆放在他家附近,伊確定放的地方也燒不到房子,房子還有水泥圍牆,伊燒稻草的地方只會有煙吹進房子,不會燒到房子;伊是不小心的,伊只是要嚇他們,不是要燒房子,如果真的要燒她們的房子,會近點,不會在房子外面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22頁、卷二第142頁正面、第143頁正面);於原審供稱:
伊有在上開住宅附近點火,但伊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的;伊不是要燒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49頁反面)。是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於上開住宅周圍之路旁或菜圃堆置稻草點火之行為,係基於燒燬該住宅之故意,所辯稱:不會燒到房子,如果伊要燒房子,會近點,不會在房子外面等語,更係否認有何燒燬該住宅之主觀認識或預見。原判決所引據之上開火災鑑定書亦載稱:「天候晴天,溫度攝氏28度,相對濕度百分之73,風速每秒2點3公尺,風向東南東」、「建築物西側、北側外牆保持完好,路旁稻草部分碳化、燒失,部分保有原色,南側及東側外牆保持完好,菜圃稻草部分碳化、燒失,部分保有原色,建築物未受火流波及」、「建築物西南側、西側、西北側路旁稻草碳化、部分燒失,建築物西北北側、北側、東北側路旁稻草部分碳化、燒失,東北東側及東側菜圃稻草部分碳化、燒失,上述路旁及菜圃稻草均呈現局部碳化、燒失且不相連貫」、「每處稻草堆焚燒痕跡之面積約1平方公尺」、「8處起火點內政部消防署依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等語。原判決雖引用吳霞、高文慶之前揭證詞,並以上述「難謂無延燒可能」之理由,認該鑑定書之所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但對於其所引用之該等證詞或論據,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燒燬上開住宅犯罪故意之判斷,有何關連性,卻未為任何之說明,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涉及上訴人應否施以監護處分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洪于智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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