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請人 蔡惠如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蔡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兩造聲請為合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蔡惠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蔡美妹(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固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其母,然實際上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因而提起確認之訴,又親子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於調查時兩造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扶養聲請人,將聲請人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自己所生之女,兩造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聲請人戶籍資料至今仍登記生母為相對人,以致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聲請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對相對人之確定判決除去,爰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不爭執聲請狀所載之事實,並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因戶籍登記事項有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且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生母欄雖登記為相對人,惟聲請人非相對人所生,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故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使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其母,然其非相對人所生之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調查證明書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5頁),且到庭陳述綦詳,復參以兩造間之親緣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相對人是聲請人母親之可能,因此排除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等語,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7月21日馬院醫檢字第1060002245號函檢附之親緣鑑定報告及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再參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揭事實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足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既有上開事證證明相對人非其母,又經親緣鑑定報告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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