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祥
送達代收人駱被告新和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玲玲
住95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七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七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暨上開土地上共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層房屋,總面積九○二、四二平方公尺,以上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應合併分割為:(一)如附圖之圖一方式分割共有物,即北側土地面積六百七十三點七三平方公尺暨上開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層房屋,總面積九○二點四二平方公尺(黃色部分),歸原告所有;南側土地面積六百二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新和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就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同所第三七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所第三七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暨上開土地上共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層房屋,總面積九○二、四二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五四一、九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一三三、九八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三三、九八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以上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所地籍圖謄本所示;北邊部分土地面積五八五、四七平方公尺暨在北邊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歸原告取得(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原告取得之建物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不足之部分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八元補償原告。南邊部分土地面積七○九、五三平方公尺及在南邊土地上之建物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七九之二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同所第三七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所第三七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及上開土地止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號四層房屋總面積九○二、四二平方公尺,其中第一層面積五四一、九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一三二、九八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三三、九八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為原、被告兩造所共有。以上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為一○○○○分之四五二一,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一○○○○分之五四七九(證一)。
二、原告為分割共有房地以郵政存證信函請被告同意共同協議分割,詎被告竟不予置理(證二)。無奈之餘,僅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原物分割與原、被告兩造。查系爭之三筆共有土地相鄰接其中三七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僅二○平方公尺,三七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亦僅三平方公尺屬零碎土地,為達土地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實有合併分割之必要,為特聲明請准予合併分割。
三、雖系爭之共有土地及房屋被告之應有部分經他債權人假處分查封尚未撤銷,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八二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併此敘明。
四、本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所示;三筆土地合為南北長方形,東邊緊靠六公尺巷道,故應以東西橫斷線分面積,為南北兩大塊方得其平。其北邊部分土地面積五八五、四七平方公尺及在該部分土地內之建物面積分割歸原告取得。原告取得之房屋面積若與應有部分面積不足部分,被告應依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所載之房屋現值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除房屋總面九○二、四二平方公尺所得商數即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按實際不足之面積計算金額補償原告。南邊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九、五三平方公尺及在該部分內之建面積則分割歸被告取得。以上實際分割之地界線與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又共有物分割後原、被告兩造各取得完全所有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及其建物為兩造共有,法令上無不得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分割共有房地,曾以郵政存證信函請被告同意共同協議分割,唯未能獲得協議,乃提起本訴,請求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就上開土地分割事宜曾函請被告協議分割不成立,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四、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如共有土地原係一筆,其後始分割為數筆者,自得合併分割。查本件系爭百齡段二小段第三七九之三地號及第三七九之四地號部分,係自同段二小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所分割出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共有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就本件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另被告就如何分割並未提出意見,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方式即以共有物面積二分之一劃分,由原告分得北側部分土地及建物,被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及建物;原告取得之房屋面積若與應有部分面積不足部分,被告應依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所載之房屋現值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除房屋總面九○二、四二平方公尺所得商數即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按實際不足之面積計算金額補償原告。茲應審究者,乃何一分割方案,較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以及如何衡平兩造經濟利益之問題。經查:
(一)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擁有一幢四層加強磚造樓房,且原告陳明該四層建物現為其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原告請求將北側部分土地分予原告,南側部分土地分予被告,自符合該土地之經濟效益,所不同者僅係中界線應如何劃分有爭執。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之圖二分割方式,以共有土地面積均分各二分之一,此方案固較為單純,惟依附圖所示,此方案之平分線位置勢必穿越兩造所共有之建物,若依此方案分割,則兩造現共有之建物,勢必一分為二,兩造皆須做補牆工作且有傷該建物之安全並多支出勞費,對兩造不利且不經濟,故其主張之如附圖之圖二分割方式不足採。
(三)為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狀,及衡量建物現在實際使用情形,其分割應以附圖之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為之較宜。而被告雖因此分得之面積較少,惟如前所述,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尚得以金錢補償被告該部分之不足(詳後述):
【即以#2及#4為分割線】,則該線以北部分(黃色部分)為原告所有,以南部分為被告所有。則:
1、原告可分得之部分為該百齡段二小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以北,面積六百七十點七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七九之四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層房屋,總面積九○二、四二平方公尺。
2、被告可分得之部分為該百齡段二小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以南,面積六百零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七九之三地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民事庭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仍無不合。
六、再採行如附圖之圖一分割方式後,被告因此短少之部分,依上揭法條所示,原告應以金錢補償之。惟究應以何標準為補償,原告謂被告應依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所載之房屋現值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除房屋總面九○二、四二平方公尺所得商數即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按實際不足之面積計算金額補償原告。本院為求公平,並經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送請鑑價,故認應以鑑價所得之實際價額計算之方式補償被告為可採,對被告較有利。依此計算:
(一)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為一○○○○分之四五二一,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一○○○○分之五四七九,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二)系爭土地經送鑑價結果,其百齡段二小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該土地係屬台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第三○○○區○○○○○段第三七九之三地號及第三七九之四地號,係屬道路用地。則前者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後者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九萬六千元。另系爭建物送鑑價結果,建物價值為三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此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字按。
(三)則原告應補償被告部分:
1、建物部分:查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五四七九,其價額為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則因建物全部分割予原告,則原告自應補償被告損失部分之價額。
從而建物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八元。
2、系爭百齡段二小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部分:查此部分土地面積共為一千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按被告應有部分,其應分得六百九十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面積,而其今只分得六百零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故減少九十五點六六平方公尺,而該地號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則原告應補償被告一千零十二萬八千零三元(即105875×95.
66,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百齡段二小段第三七九之三地號及第三七九之四地號部分:查此部分土地面積共為二十三平方公尺,按被告應有部分,其應分得十二點六平方公尺之面積,而其今分得二十平方公尺,故增加七點四平方公尺,而該地號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九萬六千元,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即以96000×7.6,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則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即1+2-3=0000000元+00000000元-710400元=00000000元)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原告本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其除請求准予分割外,復請求命被告就分割結果,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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