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重約一點四公克及FM2三顆,(聲請書漏未記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委: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安非他命、FM2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四公克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0號偵查卷查明,因認聲請人聲請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扣案之「FM2」藥丸三顆,因單純持有該藥丸並不構成犯罪,性質上尚難認為係屬違禁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毒品沒收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沒收與否並無斟酌裁量餘地,惟此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究有不同,仍應依該毒品是否屬於違禁物品,以決定有無刑法第四十條單獨宣告沒收之適用。據此,本件扣案之「FM2」藥丸既非屬違禁物品,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FM2」藥丸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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