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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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即基隆市○○路○○巷○○號七樓之三之住戶,依該社區管理費繳交辦法所定,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以後之房屋管理費,係按每戶每坪每月收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另有停車位者每月車位清潔費為三百元,而被告所有之房屋坪數為三十一.0二坪,並有停車位,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總計積欠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之管理費並未繳納,業據提出第一特獎社區管理費欠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第一特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以該社區本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然任期屆滿本屆管理委員會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藉故非法延任,且遲不依規約之規定公佈公共基金之管理與運用情形,對於多項社區事務之推動,並未按照本規約第六條之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討論,亦無製作會議紀錄,另管理委員會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拆除違建以及廣告物,對於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業者,亦未依規定予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沒有為住戶爭取應有的權益,對於管理基金的運用,部分支出款項亦違反規約第十一條管理費的用途範圍,且我們的停車位竟無法停放機車,因而暫緩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
二、被告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情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總計積欠管理費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對於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陳稱:本屆管理委員會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原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已改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改選,並非非法延任,公共基金之運用情形亦均有公告,另停車位本屬汽車停車位其原本的規劃僅係供停放汽車而非機車,且本社區因建商羅傑建設經營不善移交有諸多缺失,非可全部歸責於管理委員會等語,且查:(一)、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社區住戶為求社區之永續、健全發展,設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而分別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事務執行機關,此即與公司為求永續、健全經營,設有股東會、董事會,而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同其旨趣,公司之董事會之董事任期有一定之年限,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為避免董事戀棧故意不改選,授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以資防患,同理,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亦有一定之年限,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或故不改選之法律效果,為避免社區之事務管理呈真空狀態而損及社區住戶之權益,自不宜以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當然解任,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而非任期屆滿當然解任,是在改選後之管理委員就任前,原管理委員原具管理委員之資格,被告以管理委員會遲不改選,原管理委員會已不合法而據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即無可採。(二)、次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又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社區住戶本得依前開規定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公共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情形,及閱覽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被告本有要求閱覽及公告之權利。(三)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管理不善、公共基金用途不明等問題,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是項請求與上開管理費用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且就社區而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倘社區住戶認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有何欠缺,應凝聚社區群體之共識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以謀求解決之道,甚或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為制衡、監督,以反映絕大部分之民意,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予以執行,彼此糾紛自然消弭於無形,而非以拒繳管理費做為抗爭之手段,否則社區如何能夠永續健全發展,此正如同國家一般,人民對於政府之施政措施縱有任何不滿,可藉由民意代表反應謀求改善,或日後以選票或罷免表達其不滿,但終究不可以拒繳稅捐做為抗爭之手段,否則國家毫無收入足以支付環保、治安等人事等開支,國家豈不大亂,而社區即國家之縮影,拒繳管理費僅會造成社區管理之遲滯,終非社區住戶之福,至於管理委員會有無其他侵吞或不法情事亦係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是否觸犯刑責之問題,更與拒繳管理費無涉,均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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