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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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選任辯護人紀雅惠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吳芳棉 )、庚○○分別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及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先後在隆泰祥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隆泰祥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三樓)負責財務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隆泰祥公司復將股東出資所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庚○○名下,其後該公司出售該筆土地予客戶後再將所得價款存入庚○○之帳戶,尤多存入庚○○設於土地銀行帳號第九四五之一號帳戶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負責財務之期間,連續多次將其經手而屬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左右(公訴人誤為二千零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而庚○○受託將該公司股東出售房地價款存入其個人帳戶,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未依規定挪用公司款項共計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左右(公訴人誤為六百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即供甲○○及其個人週轉,致生損害於隆泰祥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丙○○、戊○○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 右揭 侵占之犯行不諱,惟辯稱:伊應該只有侵占公司一千出頭萬元之款項,不過因帳已亂了,並不清楚實際的情形云云;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之犯行,辯稱:起初伊僅負責與客戶聯繫,直至八十四年七月間甲○○因被債務人催討債款,才把公司的帳及印章全部交給伊處理,伊接手時公司的存摺只剩幾萬元,但因甲○○承諾在「東寶」案結束前會把挪用的錢補回來,所以伊未與股東討論甲○○侵占公款的事,亦未結算她所虧空的金額,且伊管帳期間,公司缺錢時,伊還拿錢出來墊錢,印象中甲○○經常向伊拿錢,有時有開傳票,有時沒有,伊也不知道她把錢用到何處,伊因太過相信她才會犯下這個錯誤,伊確未侵占公司的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即隆泰祥公司之股東丙○○、戊○○指述綦詳。且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稱:「(你侵占了公司多少款項?)有侵占,但確實數目不知道」、「(以何種方式侵占公司款項?)我經管公司存摺,我將公司的錢領出來之後自己買了二幢房子」、「( 吳宗益 〔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分不起訴〕領的四百多萬元是否你侵占為己有?)是的」(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等語;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我有侵占,金額是根據會計師算的」、「(你個人算應是多少?)我沒有帳無法算」等語。再者,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在隆泰祥建設公司擔任會計?)以前有,約自八十四年三月底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擔任會計支出有無發現公司有款項虧空?)沒有,因為當時帳很亂」、「(何時發現公司款項有被虧空?)我只知道公司沒有錢,但不知道有沒有被虧空」、「(你任職期間被告二人做什麼事?)大概是與客戶及工地接洽」、「(如何整理公司的帳?)沒有,我只從任職開始接著以前的帳按時記帳」、「(被告二人平常是如何向你請款?)平常都是工地寫請款單來,我開出傳票,被告二人就自己簽發支票給工地,等票到期,通常都是庚○○負責調錢軋票」、「(有無保管支票簿及印章?)沒有」、「(可否把請款及開票程序說明清楚?)平常工地主任戊○○送來估價單,我就開好傳票連同交給庚○○,由庚○○開出支票。且我任職期間向客戶所收到的錢根本不夠付工程款,都是庚○○在調錢,我到職時公司的帳就蠻亂的,我不清楚庚○○有無挪用公款」等情;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丁○○會計師所製作的鑑定報告書〔一〕第五大點,記載該公司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尚有現金二○一四五八元、銀行存款0000000元、應收票據0000000元有何意見?)時間隔太久我記不清楚,我在記帳期間銀行帳戶存款總金額與我們公司帳簿的總金額都不相符,我只能按照銀行款項的進出逐一記帳,因為以前的帳很亂,導致總金額不符。」、「(你上庭說你到公司時,公司沒有錢?)我印象中應該是我到職一段時間後,公司才開始追錢」等情,足見隆泰祥公司之帳簿記載確實凌亂,未全部按實記帳。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印象中吳芳棉經常向我拿錢,有時有開傳票,有時沒有,我也不知道她把錢用到那裡去」等語。被告甲○○隨即亦供承:「我確實有向庚○○調錢,有的是供公司用,有的是供私人使用,但金額分別是多少我不確定,後來姜會計師對帳時,因為庚○○土銀九四五之一帳戶有些支出無法交代,庚○○才列附件十四明細(附於乙○○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二頁)要我簽名,因為事隔太久我也搞不清楚這幾筆錢是否全部都是我用的」等語。並有被告庚○○所製作而由被告甲○○簽名以示承認,記載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陸續自上開土地銀行帳號第九四五之一號帳戶提領金額共計一千零六十六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之明細影本一紙。可見被告庚○○確有挪用隆泰祥公司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甲○○週轉之情事。且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簽具一紙切結書予隆泰祥公司,內容載明「因本人挪用建築融資及帳上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叄萬元(利息另計)...」等文字,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元、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八十二萬元及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等面額共計二千五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元之本票七紙予告發人等收執,惟上揭本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再被告庚○○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具一紙切結書予隆泰祥公司,內容載明「本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公司委託處理公務,支領現金計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尚餘現金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未經同意移為己用,今本人切結於85年6月30日前償還公司」,另被告庚○○亦簽具字條予乙○○會計師,內容載明「...0000000(元),以上由竹企(即新竹企業銀行)用款數,...私用庚○○」等文字乙情,有上開切結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七紙、附於乙○○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之附件一字條影本一紙等附卷可憑,依上揭切結書及字條之文義判斷,苟被告等並未擅自挪用隆泰祥公司之款項,焉有在切結書及字條中記載「挪用」、「未經同意移為己用」、「私用」等文字之必要?又本件隆泰祥公司經委託乙○○會計師查核該公司之財務收支及利潤計算,因該公司之先後二任會計即被告二人並未交出八十二年一月之原始帳冊及銀行存摺(支票簿存根),僅交出八十三年一月始至八十四年度之抄本,並未提供實際收支帳冊日記簿二本,結果認該公司僅設分錄簿(日記帳)、總分類帳各一本、日記帳上缺少「銀行往來」專欄,且缺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帳」(該公司共有十四個存款帳戶,其中設於公司名義之存款帳戶有五個、設於被告二人私人名義之存款帳戶有九個),而該分錄簿(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上於八十五年以前皆用「銀行存款」,既不註明「銀行名稱」、「帳戶」、「帳號」,且該公司之股東於平常每月底亦未核對「銀行對帳單」或存摺(明細帳)與會計報表暨帳冊是否相符,乙○○會計師乃會同被告等及己○○會計(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月間止任職該公司會計)等人由日記簿逐筆與存摺或銀行存款明細帳影本核對,結果認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後為購置土地需款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乃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私人名義先向潭子農會貸款二千萬元,仍不敷使用,再以私人名義向私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又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龍分行貸款六千萬元,先後償還上開潭子農會及私人借款共計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借款,其餘皆由被告二人週轉挪用;且被告二人經收客戶繳來之(預)購房屋款,多數存入私人存款帳戶內,尤其存入設於「庚○○」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第九四五之一號帳戶為最多;因有些資料非常明確,便不需由被告二人簽名承認,有些資料不明確,才由被告二人親自簽名承認,其再根據明確之資料及由被告二人簽名承認之資料會算被告二人各自挪用公款之金額;結果認被告甲○○挪用公司款項達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而被告庚○○挪用公司款項則達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等情,此有鑑定人乙○○會計師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制作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丁○○會計師查核該公司現有帳簿及買賣合約書後,認「鑑定本案所受之限制:
⑴當事人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僅有傳票,而無原始憑證,未能確定原始憑證金額與傳票金額是否相符;⑵購置土地與支付工程款傳後未附合約,未能確實瞭解付款金額與合約應付金額是否相符;⑶傳票中之存款科目未註明相關銀行別而未能按明細歸類;⑷當事人提供之資料未含客戶合約書與收款日期與金額明細,未能瞭解客戶帳載收款金額是否與合約相符」、「84年7月31日尚有現金201458元、銀行存款0000000元、應收票據0000000元、其他資產科目183420元,資料總計為0000000元,又有銀行借款00000000元,應付款項0000000元,其他負債科目0000000元,負債總計為00000000元,又股本餘額為00000000元,累積收支虧損00000000元」、「截至85年6月29日尚應有現金00000000元,而現有資料截至該日僅有現金37594元,相差00000000元,未能合理說明...」、「有關隆泰祥建設有限公司之財務,因該公司未建立完善之會計制度與內部稽核制度,且未能提供完整之交易資料,致未能以八十四年七月間為界分別鑑定其之前與其之後之財務狀況及個別虧空金額」等節,有丁○○會計師所製作之會計資料鑑定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足按。故丁○○會計師既未能就隆泰祥公司現有帳冊資料鑑定出被告二人於各自任職期間所挪用公款之金額,而乙○○會計師除就現有資料為鑑定外,並將未明確資料由被告二人各自簽名承認,進而算出被告二人分別挪用之金額,則乙○○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應可採憑。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按「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 林宜謙 購得右開土地後,因其地目為『旱』,林宜謙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 黃基模 名下,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刑事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故被告庚○○挪用隆泰祥公司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供其個人及被告甲○○週轉,揆諸首揭說明,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利用負責公司財務之便,趁機挪用公司二千萬元以上之巨額款項,被告庚○○受隆泰祥公司之託將公司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內,竟未善加管理而予以挪為私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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