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為供單純持有之用,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和平鄉環山部落某處果園內,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元之代價自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住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二巷六號,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附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無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其中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而成,惟均不具火藥及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另五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非法持有該改造之改造手槍。嗣於稍後之同年五月初某日,甲○○因欲回臺中縣潭子鄉配偶住處,攜帶不便,而將上開槍彈攜至臺中縣和平鄉平等村臺七甲線五九點五公里公路下三百公尺其妹婿丙○○之工寮外果園處,交由丙○○收受,丙○○亦明知甲○○所寄藏之物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該改造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連同報紙、塑膠袋包裝置於前揭工寮後六、七十公尺處廢棄廁所之草堆中,另將上開子彈以衛生紙包裝塞於前揭工寮地基下之石頭縫裡。嗣因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 潘阿井 命案(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經線報得知關係人甲○○持有槍械,並對甲○○曉以大義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配合丁○至丙○○前揭工寮處,由丙○○之帶領下,當場在前揭工寮草叢及石縫中起出並扣得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子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同一案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槍與子彈是乙○○自己買的,乙○○並沒有把槍與子彈交給我持有,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初某一天,乙○○說要找工作,我就帶 張某 至被告丙○○那邊,後來乙○○就把槍彈交語丙○○,交槍當時是乙○○與丙○○及我妹妹他們在談,我人跑至跟阿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指乙○○、丙○○與我之胞妹 潘秀玉 )在談些什麼,為何乙○○要將槍交給丙○○我也不知。」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甲○○將上開槍彈交我收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之故意,辯稱:「我不知被告甲○○交予我的是槍彈,當時甲○○沒有講,我也沒有問,待甲○○走後,我將該包裹打開,發現是槍枝及子彈,我因害怕而馬上將之丟棄,我沒有寄藏之故意云云。經查:㈠關於系爭槍枝來源部分,被告甲○○先於警訊時供稱上開槍彈係乙○○寄放,嗣於偵查中則改口稱係自乙○○處所購得,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丙○○要經營卡拉OK店,要我幫忙購買云云;另關於系爭槍枝之購買價格部分,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以四千六百元之代價購得,然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售價四千六百元,復又改稱售價為五千八百元等語,分別有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畏罪心虛之情,其所辯情節即有可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違法持有管制槍械,因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觀上多認為自己單獨持有犯罪情節較重,受人委託寄放犯罪情節較輕,是被告甲○○既然於偵查中願意承認一般人所認為犯罪較重之情節即購買得來而單獨持有,顯見此部份之自白應較符合事實,而屬可採,合先敘明。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賣槍給被告甲○○?)不是賣槍給他,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時,甲○○跟我講說丙○○開店需要PPK玩具槍,叫我幫他買,是我與甲○○一起去買的˙˙˙玩具槍是去大德公司(按指大德休閒遊戲槍批發總部)買的,因我知道那家有賣,所以才叫我去買,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交給丙○○˙˙˙事前他(按指丙○○)就把錢拿給甲○○˙˙˙槍都沒改造過,六發子彈係BB彈也都沒改造過,確實是這一枝槍沒錯(提示扣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大德休閒遊戲槍批發總部」負責人 樓禎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我店裡面看過甲○○的,因在今年距離現在大約半年前,看到有兩位原住民來我店裡買玩具槍,他們有買一支型號PPK的玩具槍,價格是五千五百元˙˙˙當時他們有問槍是否能發射,我跟他們講說可以擊發,但不能發射東西˙˙˙我賣給他們的槍有做防改之設計˙˙˙(提示扣案槍枝照片)外型很像但顏色不對,因為我們賣的槍整枝是金黃色的,而且槍管前都有紅色辨識的標記,也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所稱購得之槍枝並未經改造,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槍枝後,亦證實確係當時所轉交之槍枝無誤,然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係已遭改造之玩具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八三八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金黃色之外型及欠缺紅色之辨識標誌,亦與證人樓禎祥所販售者不同,顯見扣案之槍枝並非購自「大德休閒遊戲槍批發總部」,是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另被告二人及證人即甲○○之胞妹、丙○○之配偶 高秀玉 於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提及(即使於警訊中亦如此)乙○○代為購買並到場交付系爭槍彈之情事,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始翻異警、偵訊之供述,扥出乙○○在場一節,而乙○○到庭後又全然附和被告甲○○之說詞,其巧合之處不禁令人懷疑,蓋如被告甲○○與證人乙○○所言確係屬實,對彼等二人均屬有利(主觀上認槍枝有合法來源),被告甲○○何以不早早將此情供出,反而說系爭槍彈係自乙○○處取得或購得?復參以證人乙○○係被告甲○○口中系爭槍彈之來源,渠為撇清與本案之關係,而與被告甲○○相互勾串,企圖將罪責移轉他人,亦非不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詞並非可遽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㈢另在場之證人即高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說明當時交槍之經過?)是我哥哥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拿去的,在下午一、二點拿過去的,甲○○他說是寄放,過幾天會來拿。是甲○○拿到環山部落我工作的果園裡面給我們。甲○○是在室外把槍交給我們的。當時現場有我及我先生丙○○及我哥哥甲○○˙˙˙」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更明確指出系爭槍彈係被告甲○○單獨所寄放,且所述亦與被告丙○○大致相符。證人高秀玉雖為被告丙○○之妻,但同時亦為甲○○之妹,當不致有所偏頗。㈣綜核上開被告甲○○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同案被告丙○○及證人高秀玉、「大德休閒遊戲槍批發總部」負責人樓禎祥之證述有明顯不同等情,可認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㈤再按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而為之隱藏,是必以隱藏之地點、方法或外觀使他人不易察覺發現為要件,否則即失受託寄藏之目的。本案證人即查獲上開槍枝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丁○ 莊俊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問:本案查獲經過如何?)˙˙˙槍是在工寮下方廁所旁草堆裡面,用報紙、塑膠袋包裝˙˙˙子彈是在工寮地基下石頭縫裡找到的,用衛生紙包起來塞在裡面˙˙˙」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情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上開改造手槍既以報紙、塑膠袋包裝而置於草堆之中,而子彈又係以衛生紙包裝藏於石頭縫裡,一般人尚難以輕易發現,衡情應是有意藏置,而非隨意丟棄,是被告丙○○辯稱當時打開包裹後發現是槍枝及子彈,因感害怕即將之丟棄,並無寄藏故意云云,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此外,復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稱: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六顆,均經檢視:(1)一顆,認係認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而成,惟不具彈頭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2)五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八三八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警方接獲密報指稱被告甲○○持有槍彈,經曉以大義後,被告自白其確持有乙○○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並帶同丁○前往取出上開槍彈,始行查獲,業據當時查獲之丁○莊俊傑到庭結證屬實,足見本件被告甲○○係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應先加後減。次查目前社會上槍枝氾濫,歹徒經常擁槍自重,動輒持槍逞兇鬥狠,取人性命,令一般善良百姓生活於恐懼當中,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犯罪前科,不知悔悟警惕,痛改前非,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潛在危害,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受人之託蹈觸法網,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大眾所具有之潛在危害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受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六顆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揭櫫明確,該文並認此部份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否宣告保安處分,則端視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本件被告除因前犯妨害家庭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依其本性而言尚非惡劣;且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後並未持以犯罪,所犯情節亦非重大,衡諸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當,如遽予宣告保案處分之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是以,本院認不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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